內政部98年8月24日台內營字第0980808250號令訂定發布
一、依據:行政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建字第○九八○○五四二四三號函核定莫拉克颱風受災戶住宅補貼方案。
二、重建(購)住宅及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承辦金融機構,由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另行公告之;借款人得向公告之任一承辦金融機構 申貸。
三、申請重建(購)住宅及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莫拉克颱風受災戶(指受毀損住宅之所有權人,且於災害發生時設籍於該住宅)。
(二)受災戶得由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中一人申貸。
(三)每一受災戶及申貸者,就本專案中之重建(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辦理之重建重購賑助,僅得擇一申辦一次,不得重複申辦。
房屋坐落於危險且有遷居(村)必要地區之居民,其有意願遷居並同意拆除原房屋者,亦可申請重建(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前項危險且有遷居(村)必要地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並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四、申請重建(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檢附下列書件,於申請期間內,向承辦金融機構申請:
(一)下列受毀損自有住宅所有權證明之一:
1.房屋所有權狀。
2.房屋稅收據或房屋稅籍證明。
3.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使用權之證明(如土地租賃契約等),並檢附設籍該土地上建物之戶籍謄本;無戶籍謄本者,檢具切結屬實之門牌編釘 證明或水電費繳費單據。
(二)前款第三目有關土地使用權之證明規定,適用於祭祀公業土地、國有財產土地、原住民保護區土地、祖厝、土角厝等情形。
(三)戶口名簿影本或全戶戶籍謄本。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因莫拉克颱風房屋滅失毀損致無法居住證明。
(五)切結未重複申貸之書面聲明。
(六)承貸金融機構要求之其他文件。
已列於莫拉克颱風災民優惠安家計畫安遷救助名冊內之申請人,得提出自用住宅確因莫拉克颱風房屋滅失毀損書面聲明,免附前項第四款之文 件。
五、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檢附下列書件,於申請期間內,向承辦金融機構申請:
(一)受毀損自有住宅所有權證明
1.房屋所有權狀影本。
2.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使用權之證明(如土地租賃契約等)。
(二)前款第二目有關土地使用權之證明規定,適用於祭祀公業土地、國有財產土地、原住民保護區土地、祖厝、土角厝等情形。
(三)戶口名簿影本或全戶戶籍謄本。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因莫拉克颱風房屋受損致需修繕之證明。
(五)切結未重複申貸之書面聲明。
(六)承貸金融機構要求之其他文件。
六、重建(購)及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受理期間及動撥期間,由本部另行公告之。
七、重建(購)及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貸款額度、優惠利率、各金融機構貸放利率及政府補貼利率規定如下:
(一)重建(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貸款每戶最高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優惠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減百分 之零點五三三機動調整。
(二)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貸款每戶最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優惠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減百分之零點五三三機動調整。
(三)各金融機構貸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零點八機動調整。
(四)政府補貼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三三(各金融機構貸放利率減優惠利率)。
八、重建(購)及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利息補貼期限、貸款期限及償還方式規定如下:
(一)重建(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貸款期限最長二十年,寬限期(繳息不還本)最長五年。
(二)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貸款期限最長十五年,寬限期(繳息不還本)最長三年。
九、重建(購)及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核貸金額、撥款方式及額度統計規定如下:
(一)核貸金額:
1.實際貸款額度由承貸金融機構勘驗後覈實決定。
2.重建(購)貸款按金融機構核定所需金額最高八成核貸,每戶最高貸放金額為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受災戶有困難者,得就二成自備款部分向承貸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該二成信用貸款在本專案優惠貸款額度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內適用優惠利率,超過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部分,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承作,不適用優惠利率;金融機構並得在最高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範圍內向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申請本貸款信用保證。
3.修繕貸款以恢復災前舊觀為原則,按金融機構核定所需金額最高八成核貸,每戶最高貸放金額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受災戶有困難者,得就二成自備款部分向承貸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該二成信用貸款在本專案優惠貸款額度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內適用優惠利率,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部分,由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承作,不適用優惠利率;金融機構並得在最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向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申請風災貸款信用保證。
(二)撥款方式:
1.重建及修繕住宅貸款第一次撥款金額以核貸金額最高百分之二十為原則(作為週轉金之用),其餘按工程進度分次核撥。集合式住宅之重建貸 款及集合式住宅公共設施部分之修繕貸款,得由銀行將核貸金額一次撥入專戶控管,並依工程進度分批撥付營建廠商。
2.核貸金額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小額修繕貸款,各金融機構得視實際情況覈實撥貸。
(三)額度統計:承貸金融機構受理借款戶申請額度、核准額度及撥貸金額應速報本專案貸款經理銀行。
十、重建(購)住宅及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借款人違反相關規定者,不得享有貸款各項優惠條件,並自違反規定日起依各承貸金融機構規定辦理。
十一、申請重建(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所建(購)之住宅不限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十二、申請重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以購買住宅成屋為限,不得購買預售屋。
十三、租金補貼受理申請期間、受理申請單位,由本部另行公告之。
十四、租金補貼期程最長為二年,發給標準如下:戶籍內人口三口以內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戶籍內人口四口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八千元;戶籍內人口五口以上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 元。
十五、申請租金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年滿二十歲。
(二)莫拉克颱風受災戶(指受毀損住宅之所有權人,且於災害發生時設籍於該住宅)或其他因特殊不可抗力因素(如因道路中斷無法返回自 有住宅)確有租屋需求之民眾。
(三)受毀損住宅之所有權人因故無法提出申請者,得由其配偶或直系親屬中一人申請。
前項第二款特殊不可抗力因素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因特殊需要,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報請本部核准調整第一項條件限制。
十六、申請租金補貼者,應檢附下列書件辦理:
(一)申請書。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房屋毀損受災證明(於領取安遷救助金名冊內者免附)。
(三)戶口名簿影本或全戶戶籍謄本。
(四)申請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申請人之郵局帳戶因債務關係遭法院強制執行或因其他因素致帳戶無法使用者,得由申請人填具同意將租 金補貼撥入指定人之郵局帳戶之切結書後,以申請人指定之該郵局帳戶作為核撥租金補貼之帳戶。)
(五)租賃契約影本。
十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情形按月將租金補貼款項撥入申請人郵局帳戶:
(一)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時已附齊第十六點規定文件,且其租賃契約仍為有效者,自核定函核發日所屬月份或次月起,按月核發租金補貼, 首次先行核發二個月,發給期限最長不超過二年。
(二)申請時未檢附租賃契約,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租賃契約應補件者,仍由主管機關自租金補貼核定函核發日所屬月份或次月起,先行核發兩個月租金補貼,惟申請人應於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之次日起二個月內補件,逾期未補件或未備齊相關書件者,停止發放租金補貼,並應返還 溢領之租金補貼。
十八、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補貼期間,因故租約中斷者,補貼戶應於二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逾期未檢附者,以棄權論。
(二)除依第十七點第二款之規定,未檢附租賃契約之期間,不予核撥租金。
(三)已撥租金與續撥租金,合計仍以二年為限。
十九、辦理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不得為違法出租。
(二)同一住宅僅核發一戶租金補貼。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不違反租金補貼政策意旨者,得酌予增加補貼戶數。
(三)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租金補貼申請人。
二十、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
(一)停止租賃住宅且未依第十八點第一款規定辦理者。
(二)經查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
(三)同時享有本專案建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辦理之租屋賑助。
(四)申請人屬第十五點第一項第二款,因道路中斷無法返回自有住宅者,租金補貼發放至道路搶通日後一週為止。
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
二十一、已申請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辦理之租屋賑助、臨時組合屋、安置國民住宅或九二一新社區者,不得申請本租金補貼。
申請重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租金補貼發給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租金補貼發給期限最長不超過六個月。
二十二、莫拉克颱風災民優惠安家計畫中有關租金賑助及建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作業,亦適用本作業規定。
(以上公告僅供參考,正確異動內容以內政部公告為準)